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
经营用房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
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
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或者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
期限超过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期限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期限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
受理、依法调处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违法行为或者接到
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
交付使用的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
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管理的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将经过相关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给业主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停车位,符合
法律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的目的和租赁期限的,其专用车位
保留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
第五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