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设定程序
(一)起草程序
起草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单位有两个重要程序义务:第一是应当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第二是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内容是设定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意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二)评价程序
这种设定后评价程序,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上述设定优先原则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许可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二是实施机关的适时评价。评价内容是实施情况和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评价意见向设定机关报告。第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提出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接受意见的是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第三节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机关的实施权限由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说明,行政许可的实施权既不产生于实施机关自己的假定,也不产生于实施机关与其他人的约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三个重要制度。第一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第二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第三是在涉及一个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进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