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有的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刑法上述规定对这种情形规定绝对死刑的刑罚,司法机关在量刑时没有余地,不能适应各类案件的复杂情况,有的案件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除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以外,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的,则应规定更为严厉的刑罚。
对此,草案二审稿拟将上述条文,修改为“故意伤害、杀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知识拓展: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单独定罪。如实施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