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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贿选处理

摘要

 县乡两级人大同步换届选举工作已全面启动,为了保证本次换届选举依法有序进行,中央和省委文件都明确指出,要严禁贿选,加强对贿选及其他破坏选举行为的打击处理。正确认定贿选,是打击和处理贿选行为的前提。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对贿选仅有原则规定,缺乏明确和可操作的界定。本文就贿选的认定及处理谈点个人想法,以期引起大家的共同关注。
关于贿选的认定
贿选是指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以实现行为人希望达到的选举结果。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贿选及其他破坏选举行为,妨害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对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一种侵犯。
二是贿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收买选民、代表或选举机构工作人员。这里所指的其他财物应作宽泛理解,它包括各类有价值意义的积极财产。法律并没有对贿赂的钱物规定一个数额上的下限,故数额大小并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但对贿选行为的处理有着直接的意义,贿赂数额可作为处理具体贿选案件的参考依据。
三是贿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通过贿赂手段,希望达到以下目的:①选举自己;②选举自己希望选的人;③使自己不希望选的候选人落选。并且将自己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也即请托内容传递给收受方。至于行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同样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可结合其他情节在处理贿选行为时予以考虑。
四是贿选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参选人,也可以是一般选民;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
对贿选的处理
贿选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对民主选举有着较大的破坏性。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基层反映出这方面的类似问题比较突出。它同时还具有模仿攀比效应,如不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和依法处理,一旦成势,将对换届选举工作带来极大的影响。
1、对贿选行为人的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破坏选举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范围。“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是否“严重”,要结合贿赂数额的大小(贿赂总额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下限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目前可参照行贿罪1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执行。单个收受者所收受的数额,可以能否足以影响选举人投票意向的额度来进行判断)、贿赂人数的多少、对选举工作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程度等具体情节来进行综合分析。
对贿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程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贿选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违法同时必然构成违纪的事实,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鉴于选举工作时间性强,为及时查清贿选违法行为,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
对贿选结果的处理
选举法第52条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在选举期间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查明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在选举工作结束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发现因贿选造成的无效当选,由各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确定,并予以宣布;或由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依法确定。
当选人因贿选被宣布当选无效,不影响其他依法当选人员的当选资格。由此出现空缺名额时,可以从上一次选举中得到过半数选票而因职数限制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无这种情况,则对不足的名额应视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另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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