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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拘传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选)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章  侦查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法释[1998] 23号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节选)
(高检发释字【1999】1号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选)
(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8月20日 高检发政字[2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等规定,结合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是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实践文明公正执法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社会稳定、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长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本着依法、规范、文明、安全的原则,认真抓好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要建立健全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制,落实责任制,实行检察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案件主办人员在个案中负全责的制度。要把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考察内容,并与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与干部的工作绩效和使用挂起钩来。要定期分析办案安全工作形势,完善安全防范工作制度,适时组织力量,督促检查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实,及时发现和消除办案中的事故苗头和隐患,切实把安全防范责任落实到人,把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办案的各个环节。要结合检察机关“两房”建设,设置符合要求的讯问室、询问室和司法警察执勤室,配备必要的警械具,保障办案所需的车辆、通讯器材等装备。
  二、构建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机制
  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互为监督,形成合力。要着眼检察官和司法警察职能,明确职责分工。主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全面负责对安全预案的制定与组织落实的同时,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对案件的侦查上:司法警察应在检察官的指挥下,承担各项警务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要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作用,切实纠正有警不用和以检代警的问题。凡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等规定明确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维护来访场所秩序等工作,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应当交由司法警察负责。为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教育管理和保证办案用警的需要,司法警察统一归口警务部门,实行编队管理,统一调配使用。要建立规范的用警派警制度,办案部门需要用警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用警手续;警务部门接到派警命令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派出人员。实行跨区域警务协作,在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可以由上一级警务部门统一协调警力,保证办案用警需要。任务结束后,用警部门应向警务部门反馈情况,目前,对警力不足尤其是案件量大、需要用警较多的检察院,要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规定,尽快调整充实人员,确保办案安全需要。
  三、抓住办案中易出问题的薄弱环节加强安全防范工作
  安全预案是否严谨,办案地点是否安全,侦查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办案过程中押解、看管等措施是否跟上,案件突破后是否麻痹松懈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疏导等工作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各级办案人员要紧紧抓住这些易出问题的方面或环节,有针对性地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办案开始时,案件主办人员应与警务部门负责人一道,精心制定安全防范工作预案,把可能出现的问题、需要采取的应对措施考虑全面,预案报经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同时,要仔细检查办案区域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办案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规范、文明办案。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应当在讯问室进行,不得在讯问室以外的地点进行讯问,也不得把讯问室作为羁押室。异地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当地检察机关讯问室进行。办案过程中坚决禁止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违法取证,严禁以协助调查取证等名义变相限制和剥夺证人的人身自由。要严格遵守办案时限,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12小时,参与办案的司法警察应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在执行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中,必须保持有两名以上司法警察,不得出现脱节、脱岗或由一人提押、看管等情形。讯问结束后,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必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依法立即办理;对于不需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司法警察将其送回。办案后期或案件突破后,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要保持高度警惕,认真做好后续安全防范和稳定犯罪嫌疑人情绪的工作,严防松懈造成责任事故。
四、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加强对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的教育、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执法能力和业务素质,作为搞好安全防范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当前,要结合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针对检察干警的职业特点,认真开展职业道德和安全保密教育,切实增强干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依法办案、安全防范的意识。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加强对办案干警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对违规办案或因责任心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以及枪械具丢失、损坏、违规使用等重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对干警的业务培训,提高案件主办人员的综合素质,强化司法警察的警务技能训练,按照一熟(熟悉法警职责)、两懂(懂检察业务、懂办案程序)、三会(会使用枪械具、会擒拿技术、会微机操作)的标准,抓好分级培训,切实提高他们的警务保障能力。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节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节选)
(高检发研字【1999】1号)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十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有关诉讼文书如拘传证、搜查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依法需要出示、送达的,要对有关当事人公开,送达有关当事人及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行使权利。
 
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高检发研字【1997】1号)
二、关于正确理解和运用强制措施
  1.拘传
  拘传是采取强制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的强制措施。拘传可以对被拘传人使用戒具。拘传由检察机关执行。
  法律对适用拘传的条件未作具体规定,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拘传既可以在传唤不到的情况下使用,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使用。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2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计算方法应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起算,到案之前的路途时间不计算在内。
拘传后讯问的地点,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不得进行异地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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