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学界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观点在医学界比较盛行,卫生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甚至有的研究者从根本上否定医疗侵权责任的存在,认为医疗纠纷根本就不适用民法,而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卫生法”,由医院给患者适当的“补偿”。
2、严格责任原则。主张该原则的学者们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关系,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而一般认为消保法和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如果认为医疗纠纷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疗侵权责任自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有人从保护患者利益角度出发主张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还有人认为在我国在医疗事故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可以结合保险制度实现对受害人最充分的补救。笔者对于这种观点有一定的认同感,下文将有所涉及。
3、过错推定原则。鉴于过错责任原则对患者利益保护的先天不足,有不少人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平衡。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体现出的归责原则
1、《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指……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明确过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主张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规定患者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存在不负举证责任。该条表明,《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2、新法《侵权责任法》所体现出的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除第五十八、五十九条外,草案中原来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文字不再存在,这样关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患者的身上。可见,新法采取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
(2)三种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原则:“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见五十八条认为在这三种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具有专业的知识,掌握原始诊治资料的医方而言,患者处于弱势,让医方承担没有过错的证明既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当然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3)五十九条之例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可见发生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损害及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时,医方承担的并不是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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