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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1979年《刑法》未规定本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这次《刑法》修订时将其改为“发售发票、抵扣款、出口退税舞弊罪”,量刑标准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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