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beas Corpus Acts,1679,指英国
议会于1679年通过的关于保护
人身权利的
法律。当时国会中反对英王的辉格党(新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
政党)为了保障其党徒不受斯图亚特王朝任意
逮捕并无限期监禁而援引旧例,通过
议会制定《人身保护法》,迫使英王查理二世(1630—1685)于1679年5月26日签署。该法全文共20条。其主要内容是:阐明了
立法的目的,即“为使人民
自由之保障更为妥善并取缔海外之监禁"。为了杜绝枉法监禁,迅速救济现在及将来的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该法规定非依
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
逮捕证,不得逮捕
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
审理;经被捕人或其
代理人请求,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
申诉逮捕理由,或将被捕人在一定
期限内解送法院以审查剥夺自由的理由,或者
保释、释放被捕人,违反此规定者可处
罚金。解送到法院的被捕人,经法院审查,如认为无正当的监禁理由,被监禁者立即可恢复自由,否则法院应按照
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被控告犯有叛国罪或重罪者;战时或遇紧急
状态,得停止《人身保护法案》的效力。这种形式来源于13世纪英国
普通法中传统的法院关于
刑事诉讼令状之一的人身保护状(writ of habeas corpus)。该状由御座
法庭发出,以“知悉你持有(habeas)某人的人身(corpus)”等字样开头,命令有关官吏将监禁的
罪犯交出,并说明监禁该人的理由。该法规定每一个逮捕令都必须说明理由,被捕者必须在短期内(2至20天)送交法庭,否则即须予以释放。英国于1816年增定可在巡回法院和季度法院
休庭期间签发人身保护状的规定。1862年扩大了《人身保护法》的适用范围,1960年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苏格兰和爱尔兰分别于1701年和1782年颁布同样
法令。至今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仍以签发人身保护状
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由高等法院王座庭主司其事,但适用较少,多以上级法院根据被捕人的申诉着令保释来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