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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Upload,是互联网时代出现的一种特殊行为。将任何数字化信息传送到某一互联网站或者其他在线地址,从而允许网络用户获取的做法。广义的上载包括所有将信息加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包括网站所有人或其雇员、代理人向互联网站加载任何内容的行为,也包括网络用户基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而将任何内容加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狭义的上载仅指互联网用户通过调制解调器,利用服务商的特殊网络服务将任何内容加载到任一网络服务器上的行为。 在版权法上,上载是否属于复制成为许多人争论的问题。一些人认为,上载只能算是对信息的“数字化”,不会产生与原信息存在方式一样的“复制件”,因而不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但在版权法上,复制并非仅指“原样"再制作,其含义是指以任何有形物质方式,包括借助某种仪器设备的辅助而实现的对作品的“再现"。所谓的“数字化”,只不过是通过某种输入设备将文字、图像、声音等一切可转化为数字代码的信息符号输入数字设备,目的恰恰在于利用数字设备再现被输入的信息,并且方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输等。此外,仅仅输入数字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最终目的;将信息存储于数字设备中加以后续利用才是输入者最关键的考虑。另外,从技术上说,将任何信息“数字化"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存储"过程,即被输入数字设备的每一个信息代码都必然是已经被存储的代码。尽管被存储在数字设备中的代码是无法被人直接识别的,但存在任何数字信息的介质都是有形物质载体;借助相应数字设备的辅助,其中存储的信息可被随时再现。这说明,将包括作品在内的任何信息“数字化”,完全符合版权法上关于“复制"的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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