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ternative Obligation,指
债的标的有数种,
当事人可以选定其中之一为给付的债。
标的的不同可以是给付的不同,如
债务人可以提供劳务,也可以支付金钱;也可以是给付
标的物的不同,如
交付一台电视机或电冰箱;还可以是给付手段的不同,如以现金支付或以
支票支付等等。凡是物或
行为、
特定物或
不特定物以及
期限、时间、地点、数量等,均可以做选择。选择之债必须由
选择权人最终选定一种给付
债务才能履行,这便是选择权的特定化。对于选择权的归属,各国
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选择权归于债务人,但在一定情况下,选择权可以移转于他方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适用
民法关于
意思表示的规定,以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选择权的行使具有追溯力,选择权人一经行使选择权,选择之债自成立时即为简单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