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山西省
规章设定
罚款限额规定
(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关于在没有相应
法律、
行政法规和
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违反
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为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限额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立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尚未作出罚款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罚款规定,规章需要作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三条 规章对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5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所获不正当利益的3倍,同时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但是对涉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使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所获不正当利益的3倍,同时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