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8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日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第四项修改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
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二、增加一条,
作为第九条:“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
国家规定办理。”第二款“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
户口所在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六、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
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
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
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
经营权继续
保留;(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
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
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
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
劳动合同期;(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七、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八、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
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
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十、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
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十二、将原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