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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摘要

 【全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2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根据生态优先的原则,制定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保护区: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第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
  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第十条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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