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本罪,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行为人携带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拒不交出的,构成本罪;行为人携带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其主要特征是:
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和危险物品之行为;其次,必须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第三,危及公共安全必须是情节严重的。
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携带了枪支、弹药和危险物品而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安全。
本罪为结果犯,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对“管制刀具”的解释,由公安机关行政规章另行规定,不能任意解释。
三、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不是出于故意而误带的,数量很少的,能马上主动交出的,可不按本罪处理。要区分同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别、是否带入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是否会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和旅客人身安全是其区别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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