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第2款、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全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6.28)
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一、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尚无新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法释
[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案件的解释》没有涉及本罪内容,原有规定可作参考。[2]
1、根据本条第2款、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6月28日《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曾经规定,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国家机关、企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2000克以上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释前仍可参照适用。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本罪依照本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4、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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