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说明]
一、“珍贵动物”的定义,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界定。
二、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三、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司法解释已经将量刑标准量化,数额和情节都有明确界限。“解释表”是重要依据。我国是《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附录一、二中的动物及制品,按“解释表”属、种参照量刑。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