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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司法

摘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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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编辑本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 法释〔2000〕30号)

  第五条第五款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 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条第二款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编辑本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1989年4月至1998年3月任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嘉兴市秀城区禾兴南路286号401室。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6 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潮、邓继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1996年任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副经理,1998年 3月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嘉兴市秀城区少年路金福公寓三幢508室。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一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1996年起先后任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业务三科副科长、科长,住嘉兴市栅堰新村103幢504室。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2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系国有企业,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区中山路江南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唐某。

  诉讼代表人樊洪,男,系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于2002 年6月14日作出(2002)嘉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伍某、唐某、沈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间,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为了降低进口羊毛等纺织原料的成本,使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下称嘉纺公司)获利,在明知所支付的费用不足以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的情况下,与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特贸,另案处理)及其下属的厦门巨发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巨发公司,另案处理)商定以包税方式委托代理进口。厦门特贸伙同他人共16次使用三资企业进料加工等保税手册通关,为嘉纺公司走私进口澳大利亚羊毛等货物1258.913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660.89万余元。

  原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嘉纺公司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判处被告人伍某、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被告单位嘉纺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7,230,770.37元。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上诉及伍某、唐某的辩护人均称,其不明知厦门特贸走私,无走私故意,要求宣告无罪。沈某还称,其系普通业务人员,只是在伍、唐的安排下,参与1996 年12月份4笔业务,另外只是帮助其他科室办理提货等工作,故提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承担该4笔犯罪事实的相应责任,要求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间,被告单位嘉纺公司为进口羊毛等纺织原料,与外商谈妥拟进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时分任嘉纺公司经理、副经理的被告人伍某、唐某伙同公司业务三科科长沈某,为了降低进口成本,非法牟利,以每吨5000元包税费的方式,委托厦门特贸及巨发公司代理进口,嘉纺公司只负责在嘉兴接收货物。厦门特贸又以包税方式委托厦门中原国贸办公设备公司(下称中原国贸,另案处理)办理通关事宜。货物到厦门港后,厦门特贸又让中原国贸以厦门东方发展公司等名义,使用三资企业进料加工等税手册通关,然后将货物从厦门运至嘉兴交给嘉纺公司。嘉纺公司与厦门特贸等单位使用上述方法,共同走私进口澳大利亚羊毛等纺织原料16次,共计1258.913 吨,完税价格计人民币4143.649万元,偷逃应缴税额2660. 89万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查扣嘉纺公司存款人民币11,530,770.37元。

  上述事实,有黄丽蓉、张中和、李矧、洪志良、郑晓东、李植煌、陈莉、陈伟滨、陈金华、王冰的证言,进口报审书、外贸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委托代销协议书、报关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海关核税部门出具的偷逃税额核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厦门特贸为嘉纺公司走私澳大利亚羊毛等货物进口一案的一、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伍某在1999年11月26日刚被取保候审时即供称:我们知道厦门特贸的商品要么减税,要么是免税的。同月30日又供认:厦门那边如果都是正常进口,价格肯定没有那样低。伍某并详细分析了这每吨5000元包税费的实际构成:一块是港口费、税收、仓储、运输费等,大约每吨3000元,另一块是每吨2000元,是给厦门特贸的利润。伍还供称,我想进来原料的进口关税肯定是交的,但环节税肯定未交,否则,这样每吨5000元的价格是下不来的。这在开始与厦门特贸做生意时已感觉到了。可见,伍某明知本单位与厦门特贸的委托代理业务中的免税费系非正常代理进口价格,属偷逃海关税款的走私行为。(2)唐某1999年11月26日即供认,每吨5000元的费用,没有包括海关关税和海关环节代征的增值税。而且,唐供认,其清楚增值税为17%,加上正常的关税,共需缴纳税款是完税价格的20%左右。因此,唐某亦明知厦门特贸只能靠偷逃税款亦即走私的方式帮助将本单位的羊毛入境。(3)沈某曾多次供称,厦门特贸给嘉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他公司开具,就觉得不正常。又供认,其知道如果厦门特贸正常贸易进口,这个价格根本做不下来。因此,沈某明知其单位是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应认定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伍某、唐某、沈某关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供认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故三被告人及其伍、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无走私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沈某不仅参与1996年12月份的前4起走私普通货物的谈判、签约,而且,在以后业务中,沈某仍然具体经办提货、交付汇票等事务。故沈某上诉提出其只能承担4起犯罪事实的相应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以支付明业低于应缴税额的费用委托他人报关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6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伍某、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征处。伍某、唐某在走私普通货物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沈某在走私犯罪中地位、作用较为次要,系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伍某、唐某、沈某及其伍、唐的辩护人分别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正确,但被告单位伙同他人走私偷逃税额计人民币2660万余元,原审只判其罚金人民币130万元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改判;被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143万余元,并且均已被其销售,鉴于销售价格不清,可以完税价格人民币4143.649万元认定其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判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30,770.37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伍某、唐某、沈某上诉;

  二、维持原判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判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三、追缴被告单位嘉兴市纺织工业原料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143.64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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