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法帮网法律百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地位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地位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地位

摘要

    我国的现行刑法原条文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在立法上进行扩大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扩大解释为包括外国公职人员,而将国有单位扩大为包括外国和国际公共机构。

目录

地位编辑本段


  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应在第8章“贪贿贿赂犯罪”中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本文则认为,该罪应纳入第2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该行为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进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危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是由一系列有关公司、企业的各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管理制度建立起来的,而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已为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 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3] 第33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所赖以建构的标准是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第8章贪污贿赂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将该罪纳入其中显然有悖于我国犯罪分类的标准。从刑罚设置的角度来看,将该罪纳入第2章更有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该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跨国性,或是行为人位于国外,或是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从而引发了引渡、证据移送等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我国对贿赂犯罪存在重刑化趋势,例如对行贿罪的最高刑期可达到无期徒刑,与国际社会的轻刑化趋势是相矛盾的。如将该罪纳入第8章,则可能难以得到外国的认同,从而妨害国际司法协助的实现,如将该罪纳入第2章比照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处罚,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立法模式背景编辑本段


  2003年12月9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于2005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有学者指出,要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法达成衔接,有两种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

  一是在我国的现行刑法原条文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单位”在立法上进行扩大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扩大解释为包括外国公职人员,而将国有单位扩大为包括外国和国际公共机构。

  二是采用单行刑法或是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补充规定。”我们认为,第一种模式通过牵强解释以扩大贿赂犯罪的范围,这显然是不够科学的。我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该规定与我国国体、政体紧密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指大陆地区的公职人员,甚至不能包含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职人员。将“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进行扩充解释明显扭曲了字面含义,违背了刑法解释的原则。此外,此种模式仅扩大了贿赂的对象范围,其他要件诸如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法定刑均保持不变,这显然不能满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各项要求,例如《公约》以“不正当好处”为贿赂范围,这与我国刑法中的贿赂范围尚有很大差距。 但自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后,我国已不再通过单行刑法设置犯罪与刑罚。而刑法修正案兼具修改补充功能和增设新罪功能,既能对刑法典中已有内容的缺漏或不完备之处加以补正或完备,又能针对社会上新出现的刑法典未规定为犯罪的严重危害行为,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之规定为犯罪。”因此,以修正案模式与《公约》进行协调完善,既能够及时回应国际立法的要求,又保持了刑法体系的完整性。”

  《刑法修正案(八)》[1] 首次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范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改,主要增加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该条内容。

附件列表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词条

上一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下一篇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0


发表评论(0)

收藏到:

更多

词条信息

rexinren
rexinren
超级管理员
词条创建者 发短消息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