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一、本罪是依1999年12月《刑法修正案》而修改的新罪名。《刑法》 168条的罪名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现168条作了修改,罪名依其含义亦作了修正,但尚未经最高法院确认发布。本罪的修正有4点:1.原 168条犯罪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现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原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现扩大到“工作人员”。2.原168条客观方面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现修正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事业单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样更确切,不亏损有重大损失照样构成犯罪。3.原限于有“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现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客观要件扩大了。4.将“徇私舞弊”作为从重情节规定,加重了惩处力度。
二、本罪的定义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注意公司、企业的损失形式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损失形式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客观表现是不同的。有没有徇私舞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作为加重情节。
三、刑法168条已被修改,不是添加,故已经无效。应以修正案为准。
四、关于“严重损失”的标准,尚无司法解释。沿海省市一般掌握在:亏损10万元以上且占注册资金的30%以上;或者亏损5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