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8 法释〔2000〕26号)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全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ZI 法[2001]8号)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一、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和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或外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构成犯罪的主观上均应以明知为条件。
三、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运输该宗伪币的,不分别定罪并罚,而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四、本罪系选择性罪名。运输并出售伪币的,不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