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该条规定了破产的条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资不抵债,其含义包括: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条件为破产的实质条件。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即经营性亏损,指明资不抵债的原因是企业经营不善,而非国家政策性因素导致,由此可见,政策性亏损造成资不抵债不应按破产处理。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包括破产违法责任和企业破产责任两部分。企业破产责任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破产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违法责任也称破产欺诈,是指破产企业及其他责任人员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从事的下列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述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