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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标准

摘要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目录

立案标准编辑本段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相关说明编辑本段


  一、本罪是依据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22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这次《刑法》修订确立了这一罪名。但有一个重要变化,即将《决定》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改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销售额论罪而不再以违法所得论罪。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是假冒商标产品而故意进行销售,过失或者疏忽大意而导致销售这类产品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但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该产品可能系假冒商标的产品,仍不作了解不问不闻采取放任的态度进行销售,仍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罪。

  三、关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起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由“两高”在司法解释中确定一个幅度,再由各省市高级法院和检察院依据当地经济情况研究确定。

  四、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的立案标准是以违法所得认定的,可以参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数额较大”的起点是:单位获利2万元、个人获利5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是:单位获利5万元、个人获利1万元以上。(见娄云生著《刑法新罪名集解》 P302)在量刑时,不但要看数额标准,同时要注意侵犯商标客体造成的后果、主观上是否屡教不改、所销商品是否对消费者及工农业生产带来危害等,综合进行分析。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或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的;

  (三)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假冒商标商品或者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上列行为达到本规定第二、三、四条立案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当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具有直接联系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也可自行立案侦查。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检发研字〔1993〕二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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