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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猥亵儿童罪罪行分辨

摘要

    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童的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

目录

罪行分辨编辑本段

  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强奸行为与猥亵儿童的行为,都可能表现为抠摸下身、吸吮、搂抱等行为,且都不需要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强制性方法,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有:(1)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行为的主体必为男子,后行为的主体既可以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为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犯罪,后行为的主体则要求年满16周岁才能构成其罪。(2) 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前行为的目的在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行为则无此目的,其是为了通过猥亵儿童来满足、兴奋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3)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行为的方式为奸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后行为幼女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则为除性关系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4)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则为未满14周岁的儿童,既可以是女性儿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儿童。行为人在奸淫幼女的前后,实施了抠摸幼女下身、要幼女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后行为被前行为所吸收,应以吸收行为即前行为构成的强奸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教材疏漏编辑本段


  关于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的年龄界限本无直接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92年12月11日,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规定:“儿童年龄是指不满14周岁。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至6周岁的为幼儿。”而有的教材却并未依据此意。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周振想教授和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副院长李汝川硕士主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刑法各论》一书中,对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年龄界限表述为:“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是指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这里没有具体表明按哪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阐述中再次涉及儿童年龄界限时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9]5号批复,内容和原意的确如此。应当指出,作者在2000年所编教材版本中,不引用新近发布的司法解释而依据原有司法解释来阐述,显然违规。然而作者接下来换个角度阐明:“本罪所侵犯的‘儿童,’按照立法精神,应理解为包括婴、幼儿在内,以利于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可见,作者对立法本意能正确理解,遗憾的是作者在阐述猥亵儿童罪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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