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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金执行

摘要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罚金的缴纳有自动缴纳与强制缴纳、一次缴纳与分期缴纳等方法。

犯罪人或其家属在判决指定期限内缴纳的,为自动缴纳,类似民事裁判文书的义务人在裁判文书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犯罪人自动缴纳罚金的,该罚金不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刑事判决文书判处一次性缴纳罚金的,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犯罪人分几次缴纳的,应当许可;如果有一期或几期超期缴纳的,应当征得法院的同意。犯罪人在判决书的各期期限内缴纳的,亦为自动缴纳。如果其中有一期超期未缴纳,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强制缴纳。

犯罪人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强制缴纳。强制缴纳是在被执行人未能自动缴纳的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而实施的,因此,它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和数额缴纳罚金为前提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对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没有“有缴纳能力”的限制,只要“期满不缴纳”的,就可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至于遇有不可抗拒的灾祸确有困难的情况,如果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发生且已查明的,可以裁定减少或免除,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未发生的,应当先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处理。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罚金执行程序的启动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不同,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由权利一方的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判处犯罪人罚金刑,且所罚的款项归国家所有,因而,不必要提出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即可。但是,这并不是说罚金执行程序无需一定方式启动。从实践来看,罚金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庭执行和自行立案执行两种。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大多数法院都将财产刑的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移送便是罚金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

罚金的执行相同于金钱给付的执行,金钱给付的执行方法和措施适用于罚金的强制执行。

罚金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因为,罚金只是对犯罪人个人的惩罚,而不对其家庭成员的处罚。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人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不能以犯罪人应当缴纳罚金为由予以强制执行,除非犯罪人家庭成员自愿以其财产缴纳犯罪人的罚金。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的规定,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被执行人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但有暂无能力缴纳或不可能继续缴纳的情况,应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而不适用裁定减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根据这条规定,已处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且应当在罚金判决书中明确予以折抵。当罚金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被罚金折抵的同额罚金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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