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 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经过2001 年的修改, 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 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补偿制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离婚救济体系中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可以平衡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体现社会公正。
《婚姻法》第40 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中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离婚家务补偿制度赋予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务方面尽义务较多的一方在夫妻离婚时, 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物质补偿的权利,即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主要有以下特征:
1、在性质方面, 离婚家务补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 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补偿, 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 ,基于法定理由,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请求补偿。此种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而是一独立的请求权, 是属于债权性质的一种民事权利。
2、在适用范围方面, 离婚家务补偿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 即只适用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实行婚后所得夫妻共同所有, 当婚姻关系解除时, 按照男女平等原则进行财产分割,不会出现此类补偿问题。
3、在权利主体方面, 须是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也就是说一方在家务方面为另一方作出了一定的牺牲,多付出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补偿。
4、在实质要件方面, 权利的享有必须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为对价, 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对等的原则。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