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立案。
一、本罪主体是特定的,即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犯罪地也是特定的,指到中国境内。
二、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所谓发展组织成员,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纠集、吸收成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
三、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同时又构成其他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