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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特征

摘要

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目录

罪体编辑本段


行为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组织、利用会道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会道门,是指会门和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等。
(2)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邪教组织,根据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
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家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组织的;
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⑥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根据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
①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书刊一百册以上,光盘一百张以上,录音、录像带一百盒以上的;
②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光盘的;
③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④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⑤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⑥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3)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这里的利用迷信,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阴阳风水、做道场等形式,散布迷信谣言,制作混乱,蛊惑群众。《解释(一)》第5条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或者并未达到二十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第6条规定,为组织、筹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本罪论处。

罪责编辑本段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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