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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概述

摘要

 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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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编辑本段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相关说明编辑本段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处所;转移,是指帮助犯罪分子搬动、运输赃物;收购,是指有偿地取得大量赃物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而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如是购买赃物自用,不能认为是代为销售。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加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但如果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1979年刑法相比,无大的修改,但作了完善规定,即对“转移”、“收购”明知是赃物的行为,也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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