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立法始于鸦片泛滥的近代。起初,世界各国的立法侧重于打击走私、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行为,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并未明确非法持有毒品
例如我国的1979年刑法就没有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这并非是立法机关当时未意识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认为不需要对此行为进行惩处,而是考虑到此行为往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可以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没有必要将此单独规定为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毒品犯罪已成为危害人类社会的国际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变得愈来愈隐蔽,证明犯罪也愈加困难。于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从犯罪分子手中查获了大宗毒品,但是却找不到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利用该大宗毒品进行的是什么犯罪,或者将进行什么犯罪的现象。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脱了制裁。因此,将单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犯罪化的意义就凸现了出来。
1988年12月20日联合国制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要求各缔约国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次年我国加入该《公约》。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在我国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
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纳入刑法典。笔者认为,上述法律反映了国际组织和国内立法机构这样一种理念:没有法律依据,非法涉及毒品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给法网留下疏漏之处。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是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性的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时,适用该罪名。同时从毒品犯罪的法律体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个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即使持有的动机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难以求证的,都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制裁。禁毒的法网因此更加严密。
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依据有两个:
一是宪法。
二是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宪法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基本制度的规定,关于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关于保护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规定等等,都是制定刑法的依据。宪法序言中所确定的指引中国革命走向胜利并取得社会主义事业成就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仍是制定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建国以来,我国在同各种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曾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刑事法规,
特别是1979年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以及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一系列的“决定”和“补充规定”,对刑法加以修改和补充。这些法律的实施,对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都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积累了同犯罪作斗争的大量经验。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进行。国内外敌对势力对我国的渗透、颠覆活动也从未停止,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因此,不断总结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犯罪,调整我国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效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都是我国制定刑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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