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界定的争议问题上,静态的角度主要有单位的范围、行贿实行犯的身份、单位行贿意志的认定标准等因素产生的争议,动态的角度主要有承包、挂靠的经营方式,单位犯罪主体的否定等因素产生的争议。
刑法第30条将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字面上看,单位的范围是明确的,但是采用这种以单位的客观存在的形式为标准的列举,而不对单位本身的法律含义进行诠释,必然导致许多或然因素的存在。《解释》将单位犯罪的“单位”解释为“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仍未消除上述或然因素。虽然现行法律具体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有《海关法》等33部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法律,但由于这些法律都是针对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不包括行贿犯罪),对其他单位犯罪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适用于行贿犯罪案件,所以本文不进行引用和评述。现从静态研究的视角,分析单位的范围对界定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影响。
1、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也普遍认同这一观点,本文不再赘述。
2、合伙企业等三类经济组织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争议较大。
(1)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行贿的犯罪主体?合伙企业不是法人,《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是否属于“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如合伙人均为单位的,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没有争议。但合伙人都是个人的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观点认为,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谋取本企业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笔者也持该观点,理由:①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各合伙人的私人财产的界限比较明确,合伙企业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即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都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②合伙企业都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经营决策的作出具有整体性特征,合伙事务也有特定的执行人。③根据《合伙企业法》,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其在合伙协议的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享有利益,承担责任。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当事人进行管理的,比如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也是将其作为独立的纳税人进行管理,明显区别于作为合伙人的个人。因此,合伙企业作为企业单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一概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的犯罪主体?《解释》第一条规定,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那么,能否根据《解释》的行文逻辑而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发的《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期刊发了该院研究室孙军工撰写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上还有人认为,私营企业主行贿应属个人行贿,其理由是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的性质是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营利性组织,《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可以将私营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私营企业利益就等于私营企业主的利益。
(3)欠缺实质要件而成立的公司,如何认定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实践中,有些公司的股东情况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即实际上只有一人出资而名义上的其他股东并无出资,有的公司出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对此,有观点认为其不符合“依法设立”这一实质条件且实际上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按照单位犯罪来对待;只有一人出资的公司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划清,所以该公司应当没有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个人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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