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所谓“泄露”国家秘密,就是行为人把自己掌管的或者知道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当知道的人。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所谓“泄露”国家秘密,就是行为人把自己掌管的或者知道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应当知道的人。何谓“情节严重”。
二、本罪主体,本为特定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第二款作了扩大解释,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但应“酌情处罚”,一般理解为应比照从轻。主观上为故意。
三、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为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新《刑法》对量刑作了较大改动。
四、在处理泄露国家秘密罪案件时,要注意区分其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的界限。后者原规定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八刑法》修订时将其定性为间谍行为,应依《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间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