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是法定构成本罪的时空条件。不具备此条件,就有可能是彼罪亦或是非罪。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一法定条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广义上作出理解。即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应界定为民事审判活动,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比较有些争议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是否可理解为广义的审判活动?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违法调解的,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往往具有一定阻力。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违法进行的调解,达"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调解一旦成立就几乎等同于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就会出现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民诉法规定,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个别审判人员故意偏袒一方,而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意愿的调解协议,这种调解貌似双方自愿、合法,实为违反设立调解的立法本意,具有明确的枉法舞弊情节,会给当事人一方带来一系列同枉法裁判一样的法律后果,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都是审判人员直接故意造成的,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不能只赋予调解以等同裁判的法律效力,而对产生该法律效力的先前行为--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行为,不考虑追究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公平的。
2. 刑法修正案(四)增补的第399条第3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谓"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是否应属于广义的审判活动?对此,有人认为,审判与执行是各自独立的活动(微观看法院内部分工如此),这是因为审判活动的结点终止于裁判作出的时刻,而不是执行完毕的时刻。"执行"与"审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只不过是推动后者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已。因此,对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致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单独确立罪名。即当行为人分别在审判活动中或是在执行活动中枉法裁判或是枉法执行的,应分别选择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笔者认为,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属于审判活动范畴,这主要是个划分标准问题。从外部宏观的视野来评价人民法院的业务,将民事执行工作划归"审判活动"似乎并无不妥。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名可以划一而不加选择。因为从微观上讲,审判与执行,在法院内部是有明确分工的,二者在时空条件上是不等的。为了准确认定犯罪,避免罚不当其罪,完全有必要将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与执行活动中的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行为作出区分,因为这样才能更符合《刑法》修正案确定的犯罪构成,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两高院采纳了罪名分立的观点,并于2003年12月及时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对于枉法执行案件,依法确定的罪名非别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
无论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还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亦或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都有可能存在司法人员徇私问题。因此《刑法》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58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是在法条竞合情形下,法定"择一重"的规定。依此规定,实践中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案件,很多时候会出现不依照第399条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在收受贿赂数额逾越10万元这个界限时,行为人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行为便成为事实上的不可罚行为,而只能依受贿罪被定罪并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99条规定的罪名,属于渎职犯罪,在外部分工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存争议。笔者的问题是,对于这类涉民案件,检察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该如何配置侦查权才更为合理。
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2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是: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裁判、调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等案件。所以,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罪名,都具有侦查管辖权。
依据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11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初查、侦查,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显然,对于非罪的违法违纪案件,检察机关无权不移交,更无权擅自作其他处理。
这方面涉及的问题是,在受案当时,枉法裁判事实和当事人实际损失状况并不确定,民行检察部门应否受理案件并展开必要的初查?对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所以,检察机关若以不属于自己"主管"为由,不受理案件,将构成职务违法或不作为。
注释:
① 见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 曾斌主编 《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与适用》P51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② 见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 玩忽职守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③ 最高检办公厅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违法调解中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有权立案侦查,但该规定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否完全得法院认可,尚值得讨论。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词条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