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亦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本罪是新《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对于这类行为,1979年《刑法》依徇私舞弊定罪处罚。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