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trine of Franchising Incorporation,指
法人之设立完全根据国王命令或国
会所颁发的
特别法令而产生。法人的特许设立主义起源于13—15世纪,盛行于17—18世纪。法人特许设立主义的采用是同封建王权希望加强对商人的控制的愿望分不开的。在中世纪后期,欧洲商事事业较为发达,商会组织大量兴起,商事争执不断出现。各种商会组织都想凭借
国家权力的干预实现对某一行业的经济
垄断。而国王亦希望通过对商事活动的干预以扩大自己
权力的影响。实现王权与商会结合的最好办法就是由国王向某一商事组织颁发特许令,由该种获特许的
公司专门从事某一特许的商事活动。此种依国王特许令而设立的公司被称为特许公司。特许公司流行于18世纪,主要垄断海外贸易业务,如1600年成立的东印度公司,1670年成立的哈德逊海公司,都是通过国王颁发令状的方式设立的,它垄断了当时同中国和印度所从事的茶叶等海外贸易活动。至18世纪,随着王权的衰落,国会的地位日渐上升,公司的设立又增加了一条途径,这就是,通过国会颁发特别
法令的方式设立公司。如果
公司设立人意图设立某种内贸公司,他可以向国会提出请求,要求国会颁发某种特别法令,
作为设立此种公司的根据。如要设立铁路公司,则可请求国会颁发铁路
公司法,通过该法授权申请人设立铁路公司,具体从事铁路营运业务。特许设立主义的弊端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此种设立主义本身而言,其设立成本太高,因为,无论是国王的特许令还是国会颁发的特别法令都只能针对某一特定的公司适用,不对其他公司适用,设立人如果要设立公司,必须每次都向国王或国会提出请求,由它们颁发特许证或特别法令,公司始能设立,否则,公司不能设立。其程序缓慢,代价高昂。另一方面,公司特许设立主义亦形成了经济和商业的高度垄断现象,妨碍了竞争的发展。因此,近现代以来,此种设立主义鲜为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