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2月17日
联合国大会通过,18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全文含前言和正文20条。主要内容为:(1)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
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
自然人或
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
行为,
作为释放
人质的
明示或暗示
条件,为
劫持人质罪。同谋或参与其事者也同样犯有此罪。(2)
缔约国应对上述罪行处以惩罚。(3)
罪犯在其
领土内劫持人质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期缓和人质的处境,特别是设法使人质获得释放。(4)各缔约国应合作防止劫持人质的罪行,特别是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并交换情报,以防止在其领土内外进行此等
犯罪行为。(5)
犯罪发生地国或犯罪发生船只或飞机的登记国、嫌疑犯所属国、被强迫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国家、人质所属国,对上述罪行有
管辖权。不排除按照
国内法行使的任何
管辖权。(6)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
引渡,应毫无例外地通过该国
法律规定的程序,将
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
起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7)缔约国应视上述罪行为彼此间现有任何引渡条约已经列为可引渡的罪行,
承诺在以后彼此订立的所有引渡条约中将此种罪行列为可引渡的罪行。(8)各缔约国对就上述罪行提起的
刑事诉讼互相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9)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在该国境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中国于1992年12月28日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16条第一款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定予以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