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trine of Remission,
国际私法名词。包括反致、
转致和
间接反致三种情况。指一个
国家的
法院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根据法院地国的
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则则应适用法院地国的
法律,结果法院适用了本国法来裁决涉外民商事
案件。转致就是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第三国的法律,结果法院适用了第三国法律来裁决涉外民商事案件。间接反致是指在上述转致的情况下,第三国的冲突规则规定这类案件应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最后法院适用了本国法律来裁决涉外民商事案件。反致和间接反致都导致法院地国的实体
法的适用,而转致则导致第三国的
实体法的适用。最早采用反致原则的是1841年的英格兰法院。但是使反致真正成为一个制度的是1882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福尔果案。产生反致的情况,既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有利益上的原因,而且常常是基于利益上的原因而利用了法律上的形式。产生反致情况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一个国家的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不仅适用外国的实体法,而且也适用外国的冲突法,而当该法院在适用外国的冲突法时,就可能发生反致的情况。(2)反致的发生,还由于世界上存在着两个不同的
属人法体系,即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等)以
国籍作为属人法的
联系因素,把国籍所属国法(即本国法)作为属人法;另一些国家(如英、美等
普通法法系国家)则以
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联系因素,把
住所地法作为属人法。当一起民商事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属人法体系的国家时,就可能发生其中一个国家的法律涉及另一个
国家法律的某类问题,而该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涉及这个问题时又重新回到第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这就产生了反致的情况。产生反致情况利益上的原因,是由于法院从本国的国家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因为反致扩大了法院地国的法律适用范围,限制了外国法的适用。在大多数情况下,反致总是有利于法院地国的。对于反致原则,赞成的
法学家认为,外国法是一个整体,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所以适用外国法,也应该包括适用外国的冲突法。他们还认为,采用反致原则可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反对的法学家则认为,适用外国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涉外
法律关系的
准据法,以便解决
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和
义务,而准据法当然是指外国的实体法,因为冲突法是不能作为准据法的。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接受反致原则,只有少数国家如丹麦、挪威和瑞典等不接受反致原则。在接受反致原则的国家中,情况也有差别。一些国家只接受反致,而不接受转致。一些国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接受反致原则,如法国和前苏联。一些国家只在某几种法律关系中接受反致原则,如美国只在
土地所有权和
离婚判决的有效性案件中接受反致。英国只在
遗产继承和因父母事后
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案件中接受反致。1980年6月
欧洲共同体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契约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明确规定排除适用反致原则。该公约规定,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系指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它的国际
私法规则。中国法院在
合同领域案件排除适用反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