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是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是法学这一整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要理解法理学,需要理解法学,需要理解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法理学与法学的其他主要分支学科的关系。
(一)并非没有争议的问题
关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似乎不难解决,但实际上至今人们并未真正解决。
在西方,关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历来有争论。从目前几种有影响的观点看来,有的认为“法学是关于法的制订、实施、研究及教育等领域的各种科学性活动的总体。”
有的认为,“法学这一专门名词所指的是,关于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所采用的确定的常规准则。”
这两种观点是
民法法系部分学者的观点。在
普通法法系,则有另外的理解。例如,根据《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的介绍,“法学在美国,
作为一门学术研究科目来说,可以是指研究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分析法学);可以是指对
正义本质的研究(哲理法学);也可以指对法与社会的关系的研究(
社会法学)。”
而如果从词源的角度看,法学一词源自于拉丁文中Jurisprudentia,由Jus和Providere所合成,前者意指正义并可以引伸为法,后者意指先见并可以引伸为知识,两者合成时便意指系统的法的知识;法学一词在英语中写作Science of law或Legal Science,是到了19世纪才逐渐普遍的。
同国外情况相比,在中国,关于什么是法学的问题,近年来倒是似乎不成问题,无论是权威辞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还是权威教科书如全国统编法理学教材或北大、人大以及其他学校的法理学教材,虽然在表述上不尽一致,但都认为:法学,又称
法律学或法律科学,是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是社会科学的一个学科。
但中国学界所以有这种认识,主要还不能说是对法学已经有了深入的研究而获得了共识,更多的恐怕还是人云亦云,对究竟什么是法学,研究得还不够。认真地说,这种认识只能基本适用于说明目前中国法学研究的情况,而不适合说明历史上迄今所存在的种种法学。这一点只要稍微回顾一下中国法学研究的历史就会明白,因为就在1980年以前,中国法学还是以
国家与法两者作为研究对象,并且主要是以国家问题作为研究对象,而并不是仅仅研究法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法学这个概念的含义呢?
(二)法学是历史的、国情的范畴
我们认为,法学是个历史的、国情的范畴,在不同历史时代、不同国情之下有着含义不同的法学。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是在19世纪才存在的,在这之前只有法的思想、法的观念,不存在作为一门学问的法学。按照这种观点,法学就是今天我们所看到的专门研究法的现象及其规律的、由众多分支学科构成的学问。但这种观点我们是不能同意的。因为这种观点不是把法学看成是历史的范畴,而是用现代法学作为模式,在19世纪之前寻找这种模式的影子,寻找不到,便断定19世纪之前没有法学存在。这是不科学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是随着法的出现而出现的,有了法就会有关于法的思想、法的观点,就会有法学的存在。按照这种观点,法学就是法的思想、法的观点,法学的产生同
法的起源是一致的。这种观点也是我们不能同意。有了法,的确就会存在关于法的观点,甚至存在关于法的思想。但法的思想、法的观念同法学毕竟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把它们完全当作一回事。 法学究竟是何时产生的,这个问题是法理学、法学史学的研究课题,这里不必赘述。我们在这里所要着重说明的有两点:
第一,法学的产生是需要具备恩格斯在《论
住宅问题》一文中所说的两个
条件的:一个是
立法已在整体上发展到相当复杂和广泛的程度,另一个是社会上已出现了职业法学家集团。
第二,也是更需要注意的一点,法学产生之后,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情之下,法学的内涵和外延、内容和体系是有差别的。法学是一个过程,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我们不能用今天人的眼光来要求我们的古人,认为历史上没有今天这种法学就是没有法学;也不能用某一个国家的法学作模式来衡量别国的法学,认为别国没有类似这个国家的法学就没有法学。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
回答什么是法学的问题,十分重要的一点是要研究法学以什么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
每一门学科之所以是一门学科,一个直接的标识就是它们都有自己的研究对象,都要专门研究某种或某些现象。比如说:伦理学研究的对象是
道德规则及其同社会成员的关系,语言学研究的对象是语言的规律,审美学研究的对象是艺术和艺术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以及艺术的发展规律。法学作为一门学科,自然也有自己的研究对象。 那么,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呢?
由于法学是历史的、国情的范畴,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国情之下,也是不同的。
一方面,在法学发展史上,法学家们由于处于不同的历史条件和国情之下,又由于各自其他的局限性起着作用,他们对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这几种,
第一,有的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包括先验的理想法、正义法、
理性法或
自然法,法学要以“应当是怎样的法”为研究对象。
自然法学派之类就是这样认为或在很大程度上是这样认为的。
第二,有的主张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
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的规范、法的体系本身的内容和结构,法学应当以“实际上是怎样的法”为研究对象。
分析法学派、
纯粹法学派和
注释法学派等就是这样主张的。
第三,有的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法与社会的关系,应当是法的社会功能。
社会法学派就是这样提出的。
第四,还有一些法学流派或法学家、思想家,或是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包括
法的价值、形式和事实,或是认为法学应当把如何以
法治国、寻求治国之道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
第五,在我们看来,法是历史的范畴,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法学既要研究法的规范、法的体系本身的内容和结构,又要研究法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社会历史
状态的关系,
法与国家、政治、道德、文化和其他思想意识形态的关系,法与它赖以建立、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关系,还要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规律,法自身制定、修改、废止、贯彻实施及其所获得的社会效果。
另一方面,在法学发展史上,由于不同时期科学发展水平不同、科学研究分工粗细不同,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历史上,法学就曾和政治学、哲学、神学等长期结合在一起。中国先秦典籍《
尚书》、《论语》、《
商君书》、《韩非子》,都是既论政又论法,论政和论法合二而一的。世界上第一本政治学著作即
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就是把政治学和法学放在一起研究的,它是西方政治学的开山之作,同时也是西方法学的奠基之作。中世纪欧洲,政治学和法学则成为神学的分支。在封建社会的中国,法思想和政治思想曾长期为
儒家的经学所包含。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思想家的许多名著,例如霍布斯的《利维坦》、
洛克的《政府论》、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都既是政治学著作又都是法学著作。在这种情况下,法学和政治学的对象是融为一体的,法学的研究对象既是法又是政治,政治学的研究对象既是政治又是法。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是无所谓独立研究法、法的现象的法学的。虽然从希腊人开始到资产阶级革命发生,这
期间也曾出现诸如
柏拉图的《法律篇》、西塞罗的《法律篇》、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
普芬道夫的《法学要论》和《自然法和
万民法》、
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等,出现罗马职业法学家集团,出现法律学校,出现注释法学派、人文主义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一直到出现一个新的世界观――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但这期间法学没有形成今天意义上的、由许多分支学科组成的、较固定的体系,人们并没有普遍认可这期间的法学是独立的学科,并没有普遍认可法学是专门研究法、法的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问。
到了十九世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和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占据统治地位,立法在世界范围获得全面发展,与此同时,人类的科学水平有很大提高,科学研究的分工得以深入。这些条件的产生终于促使法学完成了同其他学科分离的过程,而形成为一门完全独立的、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学科。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越来越多的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学应当并有可能以法的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到了现代,随着科学研究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更是日益得到加强,法学应当专门以法为研究对象也成为普遍的观点。由上可见,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个历史的范畴,法学发展到今天已经有可能成为一门与其他学问例如与政治学等区别开来的独立的学科。
但是,在法学研究对象问题上,历史传统的影响即政治学与法学融为一体的传统影响在一些国家中仍然是存在的。在苏联,很长时期中是把国家与法放到一起研究。在中国,过去长时期中也是如此,照搬苏联的模式,法理学就被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 在大学法理学(当时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科书中,要么是以国家为主,要么是对国家与法的研究不分主次,半斤八两 ,一半对一半。后来,大多数学者逐渐认为法学应当专门研究法、法的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不过,也还是有人认为,长期以来,或者说两千年来,法学的研究对象一直既是法问题又是国家,法与国家不分,现在一下子改为专门研究法,这样改是否妥当,值得怀疑。这种怀疑之所以产生,原因之一就是用历史上法学的研究对象为模式来衡量今天法学的研究对象。
要解释这种怀疑,除了需要明了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个历史的范畴外,还需要明了:
第一,历史上,法学和主要研究国家问题的政治学确实长期结合在一起,那时不可能把国家与法分开研究。但在法学同政治已是两个学科的今天,就完全有可能把法与国家分开研究了。苏联所以长期把国家与法合在一起研究,一个重要原因是苏联长期没有独立的政治学,只好把有关政治学的内容划到法学里面来。中国过去也没有独立的政治学,在当时情况下照搬苏联一套,把国家与法放到一起研究,也有一定理由。但现在政治学已作为一门学科从法学中划分出去,有了独立的政治学,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可能确定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而把国家让与政治学去研究。
第二,从学科研究的分工和体系来讲,也有必要专门以法作为法学的独立的研究对象,而不应把国家与法并列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国家与法的确有密切关系,没有国家,法就无以制定和实施,因而研究法不能不涉及国家。但涉及国家目的应当是为了更好更深入地研究法,而主要不是为着研究国家。国家与法虽有密切联系,但毕竟是两种独立的社会现象,两者是各自具有特殊矛盾性和质的规定性的不同范畴。这就
决定了两者可以分别由不同学科来研究:国家可以是政治学研究的中心问题,法则可以是法学的专门研究对象。如果在确定法学的研究对象时,把国家与法都包括进来,平均用气力,那么所研究出来的学问,就不是近代意义上的法学,而是像历史上的那种既是法学又是政治学的学问。
第三,观察法学的历史发展,也可以看出法是能够作为专门的研究对象的。国家和
习惯法在我们这个世界上存在的历史已经非常久远了,但法学的历史则没有那么久远。就是说,法学并不是伴随着国家和法同时出现的,而是后来产生的。以中国而言,一般都认为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禹开创“家天下”那时起,就产生国家和相应的法――习惯法,但夏商周岁经千年,虽有“夏刑三千”
、“
五刑之属三千”
等传说,也有法思想之萌芽,但当时到底还谈不上有法学。中国法学是在
春秋战国时期方始萌生的。
在西方,情况也如此。在西欧大陆,国家和习惯法产生的历史也很久远,而最初并无法学。直到后来罗马《十二铜表法》颁布,有了
成文法,职业法学家集团形成,法学派别和法学教育出现,才真正产生了法学。可见,法学并不是同国家和习惯法同时产生的,而是由于成文法的广泛发展和法学家阶层的形成才产生的。就是说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法的现象本身发展的结果。如果没有法本身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发展,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学研究人才的出现,就没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这也就
证明了,法学能以法的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而不必一定要把国家和法两个现象并列作为研究对象。
综合以上,可以说,现代法学有必要也有条件重新确定自己的研究对象,这个对象就是:法、法的现象、法的发展规律以及它们与社会、历史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