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一词,被人们在多种意义上使用。
在这多种意义中,有两种意义是“法理学”一词的常用的含义。
一种是指所有
法学和法的知识、理论、学说的统称。其含义与“法学”、“
法律科学”之类的含义相当。这是法理学一词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为人们所理解和使用,也是法理学最初的含义。这种意义上的法理学,来自拉丁文jurisprudentua。
另一种是指研究法学和法的一般问题的,
作为法学体系中一门分支学科存在的专门学问。其含义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学理论”、“法学原理”之类相当。这是法理学一词在学理意义上、专门学科意义上为人们所理解和使用。我们这门《法理学》课程所讲授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法理学。
除这两种含义外,法理学在法国和英国,特别是在法国,有时还可以被用来指称判例。在美国,当人们以庄重的方式谈到法律时,或者说当某些场合使用法律一词不恰当时,法理学还可以被用来作为法的代名词。
在西方,这门学科一般称为“法理学”,即狭义上的Jurisprudence。一些有影响的或有代表性的法学家则喜欢把自己关于这一学科的著作称为
法哲学,即Legal Philosophies 或Philosophy of Law。另外也有称为法理论、
法学概论的。名称虽然不同,各种名称之下的内容和体系也有许多差别,抑或是重大差别,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所有这些著述,一般都是研究法的一般原理论的,主要研究和阐述法的概念、本质、作用、目的理论,法与公平、
正义、
理性、
平等、
自由的关系,
法与道德、社会和
国家的关系,法的
权利与
义务,法的渊源、分类、效力、解释、适用和遵守等方面的问题。 在旧中国,这门学科一般也称为法理学,也有的称为法学通论、法学绪论、法学要论的,它们的内容和体系与国外的一般情况大体相同,或者说当时中国这门学科是模仿国外的情况而存在的。共和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受苏联人影响,这门学科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八十年代初,中国法学界再次讨论了法学研究对象问题,在这种背景之下,作为一项改革措施,把“国家与法的理论”
改名为“法学基础理论”。这个改革是从1981年出版的北京大学《法学基础理论》教材开始的。“法学基础理论”这个名称一经问世便通行起来,但认真说,这个名称还不确切。法学和法是两个具有不同涵义的概念,法学属于思想文化范畴;法属于制度范畴,把一门课程称为“法学基础理论”,就意味着这门课程是“法学学”的基础理论课程,而不意味着这门课程是“法的基础理论”课程。那些称为《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中,虽然也包括了一部分“法学学”的内容,但这部分内容的份量很有限,一般都只在导论或绪论中阐述一些法学基础理论,而教材的主要的、绝大部分的内容是阐述法的基础理论。差不多10年后,法学基础理论的名称终于为法理学的名称所取代。这一改革,使这门学科得以名副其实。
(一)从法学或学派的角度来研究和确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戴维•沃克的理论;
(二)从归纳和提出问题的角度来确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波斯纳“法理学中的‘批发’和零售问题”;
(三)国内目前在法理学研究范围、范畴、原理、原则、规律上普遍认为法理学研究范围应当包括四方面内容:
1、 法的一般原理,包括法的概念、本质、价值、功能、分类、发展等;
2、 法的基本范畴:
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职权职责、法的渊源、规范、体系、效力、
责任、
法律意识、
法治原理等;
3、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包括
法与经济、政治、文化、宗教、
道德、
人权;
4、 法的制定和实施,包括法的制定、解释、
执行、适用、遵守以及
法的实施保障等。
(一)作为学科意义上近代法理学诞生的标志
1、具备自己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2、拥有自己的专门学者和专门著作
3、本身已经形成理论体系
4、既是法学整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又同其他法学有明晰的界限。
(二)创始人: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
(三)标志性著作:《法理学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832年);《法理学范围》(1861年再版)以及《法理学讲演录》(1861)
(四)奥斯汀的主要观点和研究方法:
1、将法律与道德分开:法理学研究实际存在的法而不是应当存在的法,法理学不同于伦理学,它是法学的一个学科,其主要任务是研究
实在法的特质和厘清实在法的各种概念术语。
2、分析的方法:即对法律体系的结构、对象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
法律规范的考察,通过对这些对象的分析,发现那些作为法律体系逻辑前提的原则、理论和概念,并即此来安排
司法和
行政裁决的权威性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