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1963年4月24日在维也纳
联合国领事关系会议上通过。1967年3月19日生效。包括前言和4章79条。主要规定为:(1)以协议建立国与国间
领事关系;两国同意建立
外交关系一般亦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断绝
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2)领事职务包括: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发展,促进两国间友好关系;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有关情况,向派遣国具报;帮助及协助本国侨民以及入港、入境的本国
船舶、飞机及其人员;办理
公证、
签证和
认证以及民事登记等项
法律手续,等。(3)领馆馆长分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
代理人四个等级;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
执行职务;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4)领馆、
职业领事及其他人员享有
领事特权与豁免。(5)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当事国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
协定;公约不禁止各国间另订国际协定以确认、或补充、或推广、或引申公约的各项规定。公约序言还强调,凡未经公约明文规定的事项应继续适用
国际习惯法的规例。与公约同时签署的还有关于取得
国籍和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两个任择
议定书。公约以联合国
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草案为基础,全面、具体地规定领事关系制度,成功地编纂和发展了
领事关系法。中国于1979年7月3日加入该公约,同年8月1日公约对中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