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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摘要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登记、报告情况。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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