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
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
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
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登记、报告情况。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
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