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
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
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管养并重、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
(二)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
(三)对县(市、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
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
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园林绿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
住宅小区、开发区的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沟、管线、杆线,以及公交站台、绿化、环卫、城市照明、无障碍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
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
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
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
使用统一标志,在
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冲洗
机动车辆、
倾倒污水污物;
(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
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
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
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
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规定明示许可内容或者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围栏,未采取安全措施、袋装收集清运建筑垃圾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超出批准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
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