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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摘要

 【全文】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的,应当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经复检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

  第九条 购买达到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凭相关资料免予首次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未使用清洁车用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办理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改正。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拒不提供数据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在抽测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进行专项维护。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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