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的性质与组织体系
公安机关是
国家的
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即国家
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担负着保卫国家的
社会治安,维护
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由于惩罚
犯罪的
刑事诉讼活动与社会治安紧密相关,
国家法律授权公安机关直接参加刑事
诉讼活动,确认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和
人民法院处于同样重要的地位。但从性质上来看,公安机关与
人民检察院和人
民法院是不同的。根据
宪法的规定,人民
检察院和人民
法院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因而属
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属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性质上属
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均设置在各级人民政府之中。
中央人民政府即
国务院设有公安部,是全国公安机关的领导机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厅(局);地区
行政公署和
自治州、省或者自治区辖市、盟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处(局);县、
自治县,县级市、旗的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直辖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分局。铁路、民航、水运等系统的公安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
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履行基层公安机关的部分职责。
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
指挥和参与下级公安机关的
侦查活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公安机关之间实行互相配合和协调作战的原则。
(二)公安机关的职权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负责
刑事案件的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
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走私犯罪
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处在同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肩负着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收集犯罪
证据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是行使控诉职能的。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有:
1.
立案权。对于属自己
管辖的案件,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有权
决定立案。
2.
侦查权。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有权依法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证人,有权进行
勘验、检查、
搜查,有权
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组织
鉴定和
侦查实验,实施
通缉,有权对
犯罪嫌疑人采取
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
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
拘留。对符合
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
执行逮捕。对有证据
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有权进行
预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
侦查终结的决定。
3.
执行权。在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
管制、
拘役、
剥夺政治权利的
罪犯的执行。对于被判处
有期徒刑缓刑以及被
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执行期间也由公安机关监督。
(三)刑事诉讼中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下对敌斗争的需要,加强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做斗争.有效地保卫国家安全.1983年6月,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
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1996年修正的刑事
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军队保卫部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安全保卫机关,不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业务上自成体系,不受公安机关的领导。军队保卫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负责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相同。军队保卫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监狱是国家的
刑罚执行机关,是实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主要场所。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
执行刑罚。在长期的实践中,我国监狱机关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建立了比较完整严密的侦查部门,负责立案侦查罪犯在监狱中的犯罪案件。由于监狱现已全部脱离公安机关,因此,1994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监狱法第60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并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也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狱享有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职权,如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
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杏终结后,监狱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
责任的,写出
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监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享有一些其他职权,如在罪犯服刑
期间,发现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新的罪行,有权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应予
监外执行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被判处
死缓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没有
故意犯罪的,2年后有权提出
减刑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相应的
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在执行期间具备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有权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
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确有
错误或罪犯提出
申诉的,有权转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为了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务院于1998年批准设立了专门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
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
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
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组建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走私犯罪侦查局纳入公安部编制机构序列,设在海关总署。缉私警察是对走私犯罪案件依法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专职刑警队伍。走私犯罪侦查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与公安双重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按照海关对缉私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指挥部署警力,执行任务。走私犯罪侦查局在广东分署和全国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原则上在隶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各自所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以
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相应的检察机关批准;侦查终结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
提起公诉的,写出
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