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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剥夺政治权利

摘要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又称“剥夺政治权利刑”,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权利刑罚方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规定,但是名称不同,有的称作剥夺公权,如意大利刑法等;有的称作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如俄罗斯联邦刑法。从其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来看,有的国家为从刑,不能单独适用;有的国家规定既可以作为从刑,也可以作为主刑。西方国家一些学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是以报应刑思想为基础的,它建立在惩罚、威吓和社会隔离的观念之上,与现代的目的刑不符,因此,没有作为一般刑法的必要,而主张改为保安处分,作为社会防卫的一种手段。1928和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称剥夺政治权利为“褫夺公权”。在抗战时期和解战争时期某些地方的法令曾经用“褫夺公权”的名称。新中国建国初期统一使用“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最初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后来逐渐也适用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分子。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1997年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在中国分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其他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相等,同时执行。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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