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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

摘要

 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据此,对刑罚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刑罚的属性
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我国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采取那些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来摧残、折磨犯罪人。但是,刑罚作为国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当然地对犯罪人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是最强烈的痛苦。在社会主义国家,将刑罚当作摧残人、折磨人的报复手段,固然是错误的,但如果超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以及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所能允许的限度,把刑罚视为仁慈的东西,甚至把服刑人的生活待遇提高到超过劳动群众的一般水平而令人向往的地步,这也是背离刑罚的基本属性,不能为国家和人民所容忍的。
(二)刑罚的社会政治内容
什么样的国家为着什么人的利益而适用刑罚,是刑罚最为重要的社会政治内容。在我国,刑罚是掌握在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手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
(三)刑罚的法律特征
刑罚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不仅如此,刑罚还只能由国家的审判机关,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诉讼程序适用。这不仅表明刑罚适用的对象与其他责任形式适用的对象有着严格区别,也表明它的适用根据与程序不同于其他责任形式。
(四)刑罚的目的性
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受到一定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却不是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既具有惩罚的一面,也具有教育改造的一面,但二者都是达到刑罚目的的手段。只讲惩罚而不讲教育改造,或者只讲教育改造而不讲惩罚,都将有碍于目的的实现,也就不是我国所需要的刑罚。把给予犯罪人必要的剥夺性痛苦同教育改造结合起来,即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牢牢针对预防犯罪的目的,乃是我国刑罚不可或缺的政治和科学内容。
二、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的关系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通常是由多种制裁措施构成的,如除了刑罚之外,还有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经济制裁,等等。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具有一定联系,如都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都对受制裁人产生不利影响。但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具有以下区别:
1.严厉程度不同。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与政治权,还可以限制或者有期、无期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其他法律措施绝对排除对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涉及违法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是剥夺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时间也极为短暂。
2.适用对象不同。刑罚只适用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人,对其他违法者不得适用刑罚。而其他法律制裁主要适用于仅有一般违法行为但没有构成犯罪的人,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于犯罪人(在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同时,也可以给予其他法律制裁)。
3.适用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国家刑事审判机关适用,在我国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而民事制裁由国家审判机关中的民事审判部门适用,行政制裁一般由行政执法机关适用,如此等等。
4.适用根据不同。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予以适用,而其他法律制裁则分别依照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适用。
5.确立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确立,即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规定刑种与刑度,而其他法律制裁可以由其他有关机关确立。如行政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无权规定刑罚。
第二节 刑罚的目的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这种效果不是立法、审判、行刑三个环节之一或其二所能达到的,只有三者协同一致,才能得以实现。
刑罚目的论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全部问题,是刑罚论的要害。刑罚目的制约着刑罚的根据:刑罚目的不同,作为科处刑罚根据的事实就会不同;刑罚目的制约刑罚承受主体的范围:刑罚目的不同,受刑罚处罚的主体就会不同;刑罚目的制约着刑罚的体系与种类:刑罚目的不同,刑罚的体系与种类就会不同;刑罚目的关系到刑罚具体适用原则的制定:刑罚目的不同,量刑的原则与标准就会不同;刑罚目的关系到刑罚的执行:刑罚目的不同,刑罚的执行制度,与执行方法就会不同。
二、刑罚目的的内容
刑罚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是一种符合社会心态的普通的历史事实。预防犯罪,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第2条关于刑罚的职能在于“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定,直接为这一刑罚目的观提供了法律根据。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对付犯罪的手段,这也说明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
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含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两个层次。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犯罪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它最终必将随着阶级的消灭而消灭。这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长久的历史过程,刑罚在这个过程中的使命,就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但它又是为最终消灭犯罪这个宏伟目标服务的。所以预防犯罪的目的不仅包含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而且包含最终消灭犯罪。
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还包括特殊预防一般预防
(一)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显然,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就故意犯罪人而言,他们往往因为犯罪而得到了物质上、生理上、精神上的某种满足,如果不对其进行特殊预防,他们就可能为了获得某种满足而再次犯罪。就过失犯罪人而言,他们常常因懈怠注意义务放松对自己行为的慎重要求,如果不对之进行特殊预防,他们也可能再次犯罪。换言之,任何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或忽视合法权益的危险意向,预示着犯罪人再次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需要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通过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这种方式虽然简单、有效,但在现代社会不应成为实现特殊预防的主要途径。二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例如,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终身或在一定期间内与社会隔离,而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通过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在一定期间内难以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罪的物质条件;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再次犯罪。而这些方法同时对犯罪人具有威慑与教育改造作用,迫使他们认识到,如果再犯罪就必将承担剥夺性痛苦,只有不再犯罪才能享受本来具有的合法权益。于是,他们不敢重蹈覆辙、不愿再陷囹圄,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目的。
(二)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犯罪人以外的社会成员。主要包括:(1)危险分子,即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如尚未得到有效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多次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这些人无疑是一般预防的重点。(2)不稳定分子,即容易犯罪的人。这主要是指法制观念淡薄、自制能力不强、没有固定职业、容易受犯罪诱惑或容易被犯罪人教唆拉拢的人。不稳定分子主要存在于不良群体与失业者中,也是一般预防的重点。(3)犯罪被害人,即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人。这些人虽然是犯罪受害者,但因为往往具有报复性倾向,也容易通过犯罪手段达到报复目的,故属于一般预防的对象。
一般预防的途径,一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人犯罪都将受到刑罚处罚,都将承受剥夺性痛苦,于是对社会成员起到警戒与抑制作用,使社会成员不敢或者不愿意实施犯罪行为。二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犯罪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犯罪作斗争是社会成员的义务,于是号召社会成员防止和抵制犯罪发生,以利于预防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上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一个整体,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任何犯罪行为都侵犯了合法权益,都预示着犯罪人有再次犯罪的现实可能性。同时表明我国还存在各种诱发犯罪的原因以及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已经犯罪的人再次犯罪,是保护合法权益最实际、最紧迫的任务;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告、教育社会上其他人不犯罪和抵制其他人犯罪,则是防患于未然,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战略要求。因此,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事实上看,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都具有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上其他人的一般预防两方面的目的。特殊预防的实现,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同样,一般预防的实现,也有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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