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组织体系
根据
宪法第123条和人民
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
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
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和
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
犯罪分子,解决民事、
行政纠纷,以保卫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
社会主义法制和
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
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
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
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
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
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人民法院是
刑事诉讼中惟一有权
审理和判决有罪的专门机。关。审判是刑事
诉讼的核心和最重要的阶段,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
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
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
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
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
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
刑事审判庭、民事
审判庭、
行政审判庭和其他根据需要设立的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法律、
法令规定由它
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
第一审案件。对
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
裁定的上诉案件和
抗诉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提起
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和
基层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
人民检察院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所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人民
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
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
人民法庭,行使部分
审判权。人民
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除审判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还处理不需要
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人民法院是在上述
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性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建立的专门法院有
军事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和
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审判权。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实现的,各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独立地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不应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
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执行。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将案件在判决之前报送上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查批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
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
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这种审判监督表现在以下方面:(1)通过
第二审程序审查下级人民法院未发生
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如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2)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
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
死刑案件实行监督;(4)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解释法律、法令等方法,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5)通过检查工作、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这种科学、严密的审判监督体系,是人民法院全面实现审判任务的保障。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二)人民法院的职权
1.有权直接受理
自诉案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说服
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2.有权对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
起诉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
3.有权对
被告人决定
逮捕和采取
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等
强制措施。
4.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
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
勘验、检查、扣押、
鉴定和查询、冻结。
5.有权对违反法庭秩序的
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进行必要的处罚。
6.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处罚或者免刑的判决。
7.有权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作出裁定或者决定。
8.有权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
孳息。
9.有权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
10.有权对执行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审核裁决。
11.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
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