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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参与人

摘要

 一、诉讼参与人概述

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没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会变成一种单纯的国家职权活动,而不再具有诉讼性质,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共有七种: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两类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地位、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条件。换言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刑事诉讼的开始和进行,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束,会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或者受到有利的影响,如获得了财产,权益得到了恢复和补偿等;或者受到了不利影响,如失去了财产、生命、自由等。(2)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这是程序条件。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么处于原告(公诉案件被害人除外)的地位,要么处于被告的地位,他们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并赋予其与其他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较大进展之一。
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在具有法定理由时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3.对于驳回申请回避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4.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证辨认物证和其他证据,并就证据发表意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或者鉴定,互相辩论等;
6.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结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是在某一环节或者某一方面协助刑事诉讼的进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对诉讼进程产生直接影响。与当事人相比,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较小。
二、当事人
(一)被害人
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参加诉讼: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刑事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称为被害人;在法定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自诉人身份提起刑事诉讼,称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常情况下,如无特别说明,在刑事诉讼中提到被害人时通常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包括其他情况。本书也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被害人”一词的。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以下特点: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这是赋予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2.被害人通常也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陈述本身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
3.被害人既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保护其财产权利。
4.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构成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再拥有与被告人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双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不享有完全的上诉权,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参与人共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查获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
2.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
3.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5.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7.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有权提出申诉。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如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陈述,如果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
3.遵守法庭纪律,回答提问并接受询问和调查。
(二)自诉人
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自诉人是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特有的当事人,相当于自诉案件的原告。自诉人通常是该案件的被害人。刑事自诉程序由于自诉人的告诉而启动,如果没有自诉人的告诉,就没有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对于自诉人,需要指出以下两点:
1.只有在自诉案件中,才存在自诉人。公诉案件中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和报案的被害人不属自诉人,无权直接启动审判程序。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承担控诉职能。如果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反诉的,自诉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其自行提起的自诉中是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在反诉中是被告人,行使辩护职能。
自诉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3.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4.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人有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6.申请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7.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的有关证据,自诉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8.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9.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自诉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是:
1.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自诉案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人应当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经说服不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自诉时,自诉人应当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按时出席法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撤诉处理。
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概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裁判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地位。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这一地位标志着他们不是被动地接受传讯、追诉和审判,消极地等待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的客体,而是可通过积极主动的防御活动与追诉一方展开对抗,并对裁判活动施加积极影响的独立的一方当事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作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强制性措施、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承受逮捕拘留拘传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是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重要证据。法律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强迫。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应如实陈述,这是其法定的义务。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有: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3)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4)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陈述,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6)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7)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8)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救济性权利主要包括:
(1)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
(2)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4)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酌量不起诉,或日酌定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6)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
(7)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除了以上诉讼权利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系列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些程序保障有: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等。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者,最后有可能被确定为犯罪分子而受到刑罚的处罚,为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其必须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对于这些诉讼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就可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
(2)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4)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
(5)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6)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可以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本人,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
(2)申请回避权。
(3)委托诉讼代理人。
(4)为了保证赔偿的实现,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
(5)为了解决生产或生活上的困难,有权要求先予执行
(6)参加法庭调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陈述和发表意见,参加法庭辩论。
(7)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
(8)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9)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
(2)如实陈述案情。
(3)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活动。
(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罪犯遗产继承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应当准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委托诉讼代理人。
(2)有权提起反诉。
(3)有权申请回避。
(4)有权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5)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
(6)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
(7)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有:
(1)如实陈述案情。
(2)按时出席法庭审判,接受调查。
(3)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5)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五)单位当事人
当事人通常都是自然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单位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机会越来越多。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犯罪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自1987年海关法颁布以来,我国已有数十部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犯罪,并且规定了对有罪的单位适用“单罚制”或“双罚制”的刑罚处罚方式。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正式确立了有关单位犯罪的制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实行所谓的“双罚制”。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
代表涉嫌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在审判阶段,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致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作出了以下特殊规定:
(1)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单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遵循自然人委托辩护人的有关规定。
(2)诉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于审判台前左侧。
(3)人民法院对诉讼代表人有权进行拘传。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4)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2.单位被害人。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首先,单位是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社会组织,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在侵犯财产等刑事案件中也可能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成为被害人。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后,允许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不是独立承担诉讼职能的诉讼主体,但他们同样依法享有参加诉讼活动所必需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一)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当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某些诉讼参与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委托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是依法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同时,法定代理人有责任监督被代理人的行为。法定代理人享有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陈述,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比如服刑等。
法定代理人代理的被代理人不同,其诉讼权利就有很大差异。如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无权独立地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
(二)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谓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不同,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进行代理,而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得超越代理范围,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其代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行使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代理与刑事辩护不同。首先,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是公诉案件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次,刑事辩护人的产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两种方式,而刑事诉讼代理只有被代理人委托一种方式。再次,刑事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地位不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有权独立地按照自己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发表意见,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刑事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严格受到被代理人意志的左右。最后,刑事诉讼代理与刑事辩护承担的是不同的诉讼职能。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是承担控诉职能,而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亲友等。
上列人员如果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详见本书“辩护与代理”一章。
(三)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可以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理解辩护人的这一诉讼地位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一方面,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惟一职能就是辩护,除此以外不承担别的职能。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也具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但只是在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过程中,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辩护人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所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绝对不能充当第二控诉人,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
另一方面,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因此辩护人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能为其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更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诉讼的活动。
此外,辩护人还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辩护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不能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传声筒”。他们参与诉讼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虽然在委托辩护人中,辩护人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以后才能取得辩护资格,但是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以后,则取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过程中,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三项:
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正确的指控,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这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
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辩护人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文书,案件宣判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提起上诉等。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还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诉讼地位,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行使的也是辩护职能,因而虽不属于正式的辩护人,但属广义的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虽不享有辩护人的全部权利,但享有辩护人的部分权利。
关于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详见本书“辩护与代理”一章。
(四)证人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理解这一概念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证人最基本的特征。
其次,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参与案件办理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在诉讼过程中也了解了案件情况,但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在诉讼开始后,即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因而不属于证人。这些人员如果在诉讼开始之前就了解了案件情况,就应当优先作证人,一般不得参与案件的办理。
另外,证人还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虽然通常也了解案件情况,但由于其与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切身利害关系,因而只能作为当事人,而不能作为证人。
依据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不能成为证人,因为他们不能像自然人一样感知案件事实,无法享有证人的诉讼权利或者承担证人的诉讼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在发现笔录的内容与作证的内容不符时要求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3.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对于其因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补偿。
5.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以及其近亲属的安全,防止因作证而遭受不法侵害。
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1.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有义务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询问。
3.出席法庭审判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5.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询问的内容予以保密。
(五)鉴定人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的书面分析判断意见称为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鉴定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即具有分析判断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能力。鉴定人只能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能解决法律问题。
其次,鉴定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这是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与一般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专业人员的区别所在。
最后,鉴定人应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如果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
2.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机关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否则有权拒绝鉴定。
3.有权要求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
4.有权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人依法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1.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如果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在鉴定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应当保密。
3.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时,应当亲自出庭作证,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的根据和理由,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发问、询问。
4.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六)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翻译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力。其次,应当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翻译人员有权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翻译人员依法应当实事求是,如实进行翻译,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如果有意弄虚作假,要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翻译人员对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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