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含义
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委托诉讼代理。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委托诉讼代理的特点
委托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代理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1.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也就是说,诉讼代理权不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而是建立在委托人授权的基础上的,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便是诉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依据。但是另一方面,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委托书也要为代理人所接受。这表明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代理诉讼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既有委托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也有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委托诉讼代理权便以此为基础而产生。所以也可以说,委托诉讼代理权产生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
2.诉讼代理事项和诉讼代理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委托人决定。委托代理叫“意定代理”,顾名思义,诉讼代理人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意志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不能自行其是。也就是说,委托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哪些事项,诉讼代理人就只能代理哪些事项;委托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什么权限范围内代理这些事项,诉讼代理人就只能在该权限范围内代理这些事项。这也是委托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代理的一个主要不同之处。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的授权也会受到限制。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就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
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诉讼行为能力。这一点也与法定诉讼代理不同。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诉讼代理制度,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必然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而委托诉讼代理则是建立在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被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否则,被代理人便无法进行授权委托,从而也就不存在委托诉讼代理。当然,不论是法定诉讼代理还是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均应有诉讼行为能力。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也就是说,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实施的诉讼行为,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否则属于无效的代理行为,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这两种不同的委托授权,诉讼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是不一样的。委托人只作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凡是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要实施上述几项代理行为,必须由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写明。未特别写明的,只能视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实施这些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仍属于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里应当指出,有人将委托人的授权,分为全权委托代理权和部分委托代理权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是不科学的和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法定诉讼代理人不同,它不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只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可以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转达委托人的意见;第二,有权拒绝委托人无理的要求,甚至辞去委托;第三,法律赋予了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诉讼代理人某些独立的诉讼权利;第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向诉讼代理人通知一定的事项和送达某些法律文书。
四、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变更、解除和消灭
(一)委托诉讼代理权取得的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权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的。《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可见,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法定方式。授权委托书作为受托人取得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凭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受托人即取得了诉讼代理权,成为诉讼代理人,可以开始诉讼代理活动。为了保证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授权委托书是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如果一方当事人同时委托二人代理时,授权委托书应分别记明他们各自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二)变更和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要求
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成立后,诉讼代理人取得的诉讼代理权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变更或者解除。所谓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变更,是指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权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人基于一定原因,扩大原来的诉讼代理权或者缩小原来的诉讼代理权。所谓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是指在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成立后,因委托人收回诉讼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诉讼代理权而中止双方的诉讼代理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诉讼代理权的变更或解除对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在诉讼代理权未变更、解除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三)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委托诉讼代理权可以因各种原因而消灭。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不同于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完全是人为的原因,而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则既有人为的原因,也有非人为的原因。但是两者又有一定联系,即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是导致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导致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1.诉讼结束,代理人已经履行完毕诉讼代理职责;2.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3.被代理人死亡;4.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双方自动解除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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