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体系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概述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或刑罚的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依其轻重程度排成的序列。
首先,刑罚体系是以刑事立法选择的刑罚种类(刑种)为内容,并且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我国的刑种是在总结了长期以来各种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运用经验的基础上选择确定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主刑与附加刑又是分别按照严厉程度由轻到重进行排列的。
其次,刑罚体系是由刑法规定的。组成刑罚体系的刑种,是由刑事立法选择确定的,因此,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方法,就不能作为刑种。不仅如此,刑种的排列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排列的方法不同,反映出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不同。
最后,刑罚体系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为指导原则。如果没有一定的目标与指导原则,各有关事物便无从互相联系成为整体而失去体系的意义。刑罚体系理所当然地必须明确展示刑法规定刑罚的选择、分类与排列时所确立的目标和遵循的指导原则。而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便是建立刑罚体系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刑罚体系,只有在刑种的选择、分类和排列方面,都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才有其合理存在的根据,才符合社会的需要。
二、刑罚体系的特点
我国的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体系完整、结构严谨
我国刑罚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体系,主刑与附加刑分别包括若干刑种,各个刑种所造成的剥夺性痛苦的内容不同,可以适应不同犯罪、不同犯罪人的状况,对各种犯罪给予有效、合适的制裁。主刑与附加刑相互补充、相得益彰,避免了单一刑种的局限性。刑罚体系中的各种刑罚方法全部由轻到重排列,主次分明,轻重衔接,结构严谨,如拘役与有期徒刑是不同刑种,但期限却是衔接的。
(二)宽严相济、目标统一
刑罚体系由轻重不一的刑种组成,主刑与附加刑都有轻有重,如主刑中最轻的管制只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最重的死刑则是剥夺生命。这使得刑罚体系有宽有严,宽严相济。确立这种刑罚体系,目标是通过贯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因为犯罪现象极为复杂、轻重不一,故刑罚种类必须有轻有重;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单纯的重刑与单纯的轻刑都不利于预防犯罪。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单纯的重刑与单纯的轻刑,不适应社会的价值观念,不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其结果必将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三)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整个刑罚体系的内容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的需要;各个刑罚都包含惩罚与教育改造的机制;一些刑种的内容(如管制)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反映了世界立法趋势;刑种由轻到重的排列也符合刑罚的发展方向。我国刑罚方法具有社会主义人道性:任何刑罚方法都能使犯罪人感受相当的剥夺性痛苦,但又不以造成剧烈痛苦为目的;任何刑种都不包含侮辱人格、损害尊严、摧残肉体、折磨精神、牵连亲属的内容;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刑罚内容都在于促使犯罪人弃恶从善,改过自新。
第二节 主刑
主刑(也称本刑、基本刑、单独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主刑。主刑是主要的刑罚方法,不管是从法定刑来说,还是从宣告刑来看,主刑总是多于附加刑。根据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
一、管制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可谓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它具有以下特点与内容:
1.不予关押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这种不剥夺自由性与执行的开放性,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固有弊害。将罪犯仍然留在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得以保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继续履行社会义务,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与社会的稳定。
2.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故管制不同于免予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第39条规定,限制自由的内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具有一定期限,即不得对犯罪人进行无限期的管制。根据刑法第38条、第40条与第41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如果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4.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管制固然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由于是一种开放性刑罚方法,故离不开群众的监督。刑法第39条所规定的“服从监督”,实际上也是指服从群众监督。可见管制是我国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实践经验的创造性产物。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1.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由于拘役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所以与管制具有明显区别。由于拘役是刑罚方法,所以它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在法律属性、适用对象、适用机关、适用依据、适用程序、适用期限上都有明显区别。
2.拘役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故拘役属于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刑罚方法。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是名副其实的主刑。其特点与内容如下:
1.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主要表现在将犯罪人拘押于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这是有期徒刑区别于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以及管制刑的基本特征。
2.有期徒刑具有一定期限。根据刑法第45、50与第69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有期徒刑的下限与拘役的上限相衔接,也使得有期徒刑与拘役相区别。正是由于有期徒刑有较大幅度的期限,所以可以适用于由轻到重的犯罪,于是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中,都有有期徒刑。正是由于法定刑中的有期徒刑也有一定幅度,所以可以适应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于是各地司法机关能够判处与犯罪相适应的有期徒刑。由于有期徒刑的幅度很大,所以,如果不在法定刑中进一步对有期徒刑的刑度作出规定,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出现量刑不均衡的现象。因此,刑法分则对有期徒刑的刑度作了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年以下、2年以下、3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2年以上5年以下、2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7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7年以上、10年以上、15年。
3.有期徒刑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徒刑的人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劳动改造具有强制性,除丧失劳动能力以外,都必须参加劳动。因为通过劳动,可以改掉好逸恶劳的习性,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从而得以改造成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徒刑不同于西方一些国家刑法中单纯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监禁刑。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与内容如下:
1.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主要表现在剥夺犯罪人终身人身自由。正因为如此,刑法对非常严重的犯罪规定了无期徒刑,规定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规定了死刑的犯罪,一般同时将无期徒刑规定为选择刑;二是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最高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将较长的有期徒刑规定为选择刑。不过,尽管从法律规定与理论上说,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但由于法律同时规定了减刑、假释、赦免等制度,事实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很少有终身服刑的。
2.无期徒刑的基本内容也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3.无期徒刑不可能孤立适用,即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57条)。而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无期徒刑的严厉性。
无期徒刑虽然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罚方法,但对代替死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事实上给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提供了改恶从善的机会。相当多的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也说明了这一点。
五、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
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因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刑法总则与分则对死刑的适用作出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废除死刑是一种趋势,问题仅仅在于何时废除死刑。
(二)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适用死刑时也必须以这一政策为指导。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适用死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对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可能判处死刑。既不能擅自将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也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将法定刑没有死刑的犯罪认定为法定刑具有死刑的犯罪。
2.应当把握死刑规定的精神。虽然只能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判处死刑,但又绝不意味着对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都应当判处死刑。(1)从分则的规定来看,第一,刑法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规定得较为具体,故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翻hg,须判处死刑。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只是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能判处死刑;而不是对任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都可以判处死刑。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也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第二,除个别条文外,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例如,即使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分裂国家罪,也只是“可以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判处死刑(刑法第103、113条)。(2)从总则规定来看,第一,刑法第48条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第二,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适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3.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这里的不适用死耐,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电属于死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青少年的保护态度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需要指出的是,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此外,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4.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死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即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根据刑法第4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00~202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5.不得任意采用死刑执行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三)死刑缓期执行
刑法第48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
根据上述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即根据刑法的规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宣告死缓的前提条件。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刑法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对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没有明确描述。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犯罪人容易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
由于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故判处死缓后会出现不同结局。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有三种处理结局:(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以确定。(3)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里的故意犯罪,应仅限于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而不是泛指任何故意犯罪。对于在死刑缓刑期执行期间实施轻微故意犯罪的,应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并罚,并从新的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
根据刑法第51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因为规定2年的考验期就是为了观察犯罪人在这2年内有无悔改表现,如果将先前羁押的时间计算在内,就失去了考验的意义。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时裁定(当然应在2年期满后尽快作出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节 附加刑
附加刑(从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34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附加刑。
一、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具有严格区别。
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新刑法明显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
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参见刑法第275条)。
2.单处罚金。即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单处罚金。
3.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财产状态,决定是否判处罚金。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人民法院既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也可以只适用罚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改表现的;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但是,由于罚金意味着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在判处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决定罚金数额时,除了掌握上述原则外,还要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二是规定了相当确定的数额(参见刑法第192条)。三是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参见刑法第225、158、141条)。此外,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即应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如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只剥夺上述权利的一部分,而是同时剥夺上述四项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项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既适用于严重犯罪,也适用于较轻犯罪;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也是适用较多的附加刑。在适用方式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1.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于严重犯罪的,由刑法总则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裁量的余地,必须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57条的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人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从犯罪性质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对其判处的主刑种类。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从主刑种类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其犯罪的性质与类型。对这类犯罪人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既是对他们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还有利于处理与他们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
(2)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人民法院具体裁量。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即投放危险物质——引者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除了对该条所列举的犯罪人以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于罪质较轻的犯罪或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得予以适用。刑法分则主要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几种类型的犯罪规定了可以选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一,应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具有本质区别。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可见,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那些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时,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至于是没收全部财声还是没收部分财产,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但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定,贯彻罪责自负原则。
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即犯罪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四、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由于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犯罪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与无国籍的人),故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由于刑法中的驱逐出境是附加刑,故与《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的作为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适用于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具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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