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一、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中,有两点是应当特别予以注意的:第一,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这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条件,不具备这个条件就谈不到故意杀人的问题。如果合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在正当防卫中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就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再比如对被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处死刑的罪犯依法执行死刑,就是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等等。第二,行为人所剥夺的必须是他人的生命才构成犯罪,如果剥夺的是自己的生命,是自杀行为,不是犯罪。至于杀人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只是行为方式不同,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受他人嘱托而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根据,行为人也没有权利接受这种嘱托,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要注意的是,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结果犯,即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杀死,这是区分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根本标志。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不影响定罪。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1.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问题。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杀人,这就形成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竞合关系,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是在故意杀人行为实施完了以后,为了消灭犯罪痕迹又实施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所触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数罪并罚。
2.故意杀人罪与刑法中规定的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关系问题。刑法中有多个条文涉及到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在认定时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某种暴力犯罪中的致人死亡并不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在暴力犯罪完成之后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如行为人以暴力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应当以侮辱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二是某种暴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或者处罚情节中已经包含故意杀人内容的,如抢劫致人死亡、绑架并杀害人质的,等等,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已经作为该种犯罪中的情节加以规定,只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所实施的暴力犯罪完成以后,为了灭口或者逃避侦查又将被害人杀死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故意杀人与引起他人自杀的认定问题。可以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分为不同的情形处理。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虽然具有轻微的违法性但是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自杀者是由于自己的心胸狭窄或者重大误解导致实施自杀,不应当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强奸、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等,由这些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自杀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结果之间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定罪,同时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结果作为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4.受嘱托杀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问题。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嘱托将其杀死,这是一种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但是,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利,任何人都无权接受他人的委托处置他人的生命。至于安乐死问题,现在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虽然有的国家已经在立法上确认安乐死为合法,但是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国还没有安乐死合法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受嘱托杀人应当属于故意杀人的范畴。
5.相约自杀中的故意杀人问题。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相约自杀者中有的自杀未遂的情况下,产生了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大体可以区分以下四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相约自杀的各方各自产生自杀的意图,约定同时实施自杀行为,对其中的自杀未遂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为人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自己也同时实施自杀行为,但自杀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罪名以故意杀人罪认定。三是引诱他人自杀,并表示自己要同时自杀的,但实际引诱者并未实施自杀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四是相约自杀的人,一方由于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勇气自杀,要求另一方先杀死自己然后再自杀,但是杀死对方者自己自杀未遂,性质上属于受嘱托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过失致人死亡,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虽然也由于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因刑法分则另有规定,就不再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依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因失火致人死亡的定为失火罪,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定为交通肇事罪,等等。
2.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能预见他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过于自信的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在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轻信这一结果可以避免,还是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轻信这一结果可以避免的,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伤害造成的后果为标准,伤害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重伤的区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为统一标准。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已满14周岁的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为实施其他犯罪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即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关于“致人重伤”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文的特别规定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如因抢劫致人重伤的定为抢劫罪;强奸致人重伤的定为强奸罪;等等。
2.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故意。区别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2)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的界限。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是故意。区别也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过失致人重伤,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在其他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过失犯罪中造成他人重伤的,以该条文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定过失重伤罪,如过失爆炸致人重伤的定为过失爆炸罪;危险物品肇事致人重伤的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等。
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一、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身心健康。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和因患精神病而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妇女来说,由于她们对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认识或者缺乏正确的认识,法律推定她们没有正确表达发生性行为的能力,当然也就谈不到性的自主权,行为人与她们发生性行为的,是对她们身心健康的严重损害;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应是指违背正常妇女的意志。如果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或者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妇女,由于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只要有与该妇女或者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论对方是否表示同意,都应当“以强奸论”,认定为强奸罪。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使被害女性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对被害女性进行奸淫、乘女性重病、昏迷、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为女性治病为名进行奸淫、冒充女性的丈夫或者恋人使女性受蒙蔽进行奸淫,等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情况下是男子,但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如教唆强奸、帮助强奸等;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奸淫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不论幼女是否同意,也不论行为人采用了什么方法,都按照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
2.区分强奸罪与通奸行为的界限。通奸是在男女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既不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通奸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是犯罪。如果女方明确表示要断绝通奸关系,而男方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3.对先强奸后通奸行为的处理。第一次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符合强奸罪的特征,但妇女未告发,以后又多次自愿与男方发生性关系,可不再追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第一次强奸之后,男方利用女方不敢声张的弱点,采用威胁方法继续纠缠女方,使其忍辱从奸,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4.男女双方有从属关系、教养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认定。男女双方具有从属关系或者教养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并不是认定强奸罪的依据。如果男方利用从属关系或者教养关系,胁迫女方使其不得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如果男女双方虽然有从属关系或者教养关系,但是基于互相利用而发生性关系的,不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2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名誉权利。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表现形式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其特点突出表现为强制性。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非强制方法,如在电话中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或在公共场所调戏、侮辱妇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区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未遂的界限。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妇女也可能有猥亵、侮辱的行为,但其猥亵、侮辱行为属于强奸行为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只要有猥亵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儿童是否同意,都构成犯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一般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节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一、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应当以犯罪论处:(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如果行为人虽有非法拘禁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则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非法拘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罪应当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拘禁行为达到了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程度,就是犯罪的既遂。如果在未达到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程度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是犯罪的未遂。非法拘禁一旦既遂,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但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
3.非法拘禁与其他犯罪中限制人身自由的界限。在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如强奸罪、刑讯逼供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也会出现以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方式实施的情形,应当分别情况,按照想象竞合犯或者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定罪处罚。
4.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按 照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殴打,应当以故意致人轻伤为限。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其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范畴,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上述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二、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视为绑架的一种特殊形式,以绑架论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在形式上都是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后者是单一客体。(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后者既可以作为方式,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3)行为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威胁被绑架人以达到自己获取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后者是为了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并不提出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
2.区分绑架罪的罪数形态。在绑架过程中,如果造成了被绑架人的死亡,无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还是过失引起的,都只定绑架罪一罪,而不认定为数罪。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了强奸,应当以绑架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定性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对故意杀人罪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以后又杀害了被绑架人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意见的精神,虽然对其绑架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利诱等方法使被害人轻信行为人的谎言脱离家庭,使其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钱物购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被拐骗、绑架、收买的妇女、儿童转手出卖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接送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转手交给其他人贩子,为人贩子寻找买主,为人贩子在拐卖途中窝藏、看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以出卖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至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出卖后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人为他人介绍婚姻或者介绍收养子女而收取他人财物,这与拐卖妇女、儿童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出于善意,后者则是出于恶意。
2.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数形态。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往往与其他犯罪发生联系,如对被拐卖的妇女实施奸淫,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等等,按照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仍然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范畴,应当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认定为数罪。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杀害或者伤害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拐卖妇女、儿童的范围,应当认定为数罪,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五个问题: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正常公务活动,又包括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
本罪所说的“聚众”是指纠集、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共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活动;“阻碍”是指阻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活动。如果阻碍解救活动不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不能构成本罪,可以以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刑法第277条规定处罚。
六、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其中包括正在服刑的犯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进行告发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应当把握两个要点:第一,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捏造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追究的前提条件,捏造的犯罪事实是否可信,是否捏造了证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二,必须有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的行为。“捏造犯罪事实”和“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是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两个客观必备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至于告发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投递材料检举告发,也可以是向有关部门当面告发;既可以是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告发,也可以是向其他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告发。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名义作案,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告发形式,其目的仍然是诬陷他人,使司法机关信以为真,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当然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陷害他人为目的,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作告发的行为,就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既遂。至于被诬告陷害的人是否实际受到了错误的刑事追究,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诬告陷害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七、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工的休息权和人身权利。
根据刑法第2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实行单罚制,即对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末成年人从事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对他人的身体、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全权利。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
十、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请求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利。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和变相肉刑,是指拷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和精神的方法,如罚站、罚跪、冻饿、日晒、雨淋、连续审讯不准睡眠,等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和精神痛苦的情况下予以供述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采用诱供或者指名问供的方式获取口供,但是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不能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刑法第94条规定的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如果是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进行非法审讯,使用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构成非法拘禁或者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但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刑讯逼供而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十二、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以逼取证言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暴力取证而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十三、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国家的监管制度。
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节 侵犯名誉、人格的犯罪
一、侮辱罪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诽谤罪与侮辱罪的界限。相同之处在于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区别在于行为手段不同。
2.区分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区别在于所捏造事实的性质不同。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民族团结和各民族的尊严。
根据刑法第249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故意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民族团结和少数民族的尊严。
根据刑法第2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实行单罚制,即对出版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五节 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一、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根据刑法第2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
根据刑法第25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侵犯通信自由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根据刑法第25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邮政部门的正常秩序,又包括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
在认定这类案件时要注意,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又从中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2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报复陷害罪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包括公民的民主权利。
根据刑法第25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正常财务工作秩序,又包括会计、统计人员的正当权利。
根据刑法第25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破坏选举罪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的选举制度,又包括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国家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选举的过程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统计票数、宣布选举结果、补选等。本罪所说的“暴力”是指对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进行殴打、捆绑等人身打击和强制;“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破坏名誉等方法进行要挟,使其不能正常履行选举的组织、管理职责或者被迫放弃自己的权利;“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扰乱选举活动的正常进行;“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以达到操纵或者破坏选举的目的;“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报告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工作;“虚报选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反对、弃权的票数作虚假报告。只要行为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领导人时采用上述手段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节 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
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且是告诉的才处理。但是,如果由于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告诉才处理的范畴。
二、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重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重婚,即有配偶的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其登记结婚;二是事实重婚,即虽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说,这种、事实婚姻显然属于一种无效婚姻,但是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在法律上这种婚姻没有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并不是婚姻关系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一个事实。刑法依据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界限。重婚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没有重婚的故意,如被拐卖的妇女被卖给他人为妻,丈夫或妻子外出下落不明,妻子或丈夫又与他人建立家庭的,等等,不应当认定为重婚罪。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破坏军婚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 照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民在家庭中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又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虐待罪中,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应当具有经常性,如果只是偶尔有打骂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虐待罪。
2.区分虐待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在虐待案件中,如果由于行为人的一次暴力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或者死亡的,其行为已经超出了虐待罪的范围,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由于虐待行为本身而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仍然应当认定为虐待罪并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是告诉的才处理。但是,如果因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属告诉才处理的范畴。
五、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
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六、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家庭关系。
根据刑法第26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组织乞讨罪
组织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里所说的残疾人是指在心理上、生理上、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处罚的是乞讨的组织者,被组织的乞讨者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组织者既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乞讨,自己也进行乞讨活动,则仍然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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